窃书不为偷──清末民初中美版权之争

2014-11-03 14:34:30

1903年(光绪二十九年)《中美商约》首度订立版权和专利条款,形成此后中外有关版权交涉的依据。清政府在条约协议中给予外国著作权极有限度的保护,在清政府的努力争取下,中国出版商得以任意翻印和翻译西书,打开中国博览“天下奇书”的方便之门,为近代中国知识的传播与新思想的引介开了一道大门,也成就了清末民初译印事业的欣欣向荣;然其负面结果则是助长了近代中国的盗版犯滥问题,而其中美国书商对知识财产权最为在意,所引起的纠纷也最多。

从清末到民初,美国商人屡屡投诉华洋公廨会审,但均告败诉,成为近代中国涉外事务上罕见的奏捷盛况。此一版权交涉过程,尽管对美国是挫败的历程,却是中国认识西方知识产权和国际版权功能的一个开始,也是中国迎向国际化历程中的特有经验。

清末《中美商约》第十一条,针对书籍、地图、译本之版权条文规定,除非是“凡专备中国人民所用”才在保护之列。

“专备”两字可谓用心良苦,例如用英文所写,即非专为中国读者所创作,自不受中国政府的保护,其结果是确认中国得以将外人著作“任便自行翻译华文,利印售卖”的权利;即使是“专备中国人民所用”,需向中国商标局注册,始受中国政府保护十年。这是清政府体认到“广译东西书,方足以开民智”,“不立版权,其益更大”;为了保护国人译印西书权利,清政府对于条约文字可说是算尽锱铢。

为何是美国?

在中美交涉商约之际,中国与英国、日本和德国等国家亦同时交涉商约,但版权和专利问题则是首先由美国提出,其后中日商约中亦列有版权问题,引起中国朝野的一致反对。

在中国的涉外版权和专利问题为何由美国率先提出?首先,牵涉美国本身的历史发展,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八项:“国会有权……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美国专利制度被誉为世界最完善者之一,最早可溯自英国殖民时期在马萨诸塞州已有由州授予专利的案例。美国第一部专利法于1790年问世,美国专利局于1802年成立,当时为国务院直属部门,承担专利相关事务。

19世纪初,商标事务亦纳入专利局的辖权范围。论者普遍认为美国工商业的快速发展和其奖励专利制度关系密切。其次,早期美国传教士抵华后创办报纸,倡导西学,翻译西书,以达到宣教目的,而当时编译之报章书籍即屡见盗印情事。

美国传教士林乐知在《万国公报》倡导版权,并有以地方官府名义刊载的“严禁翻刻新著书籍告示”,敬告民众不准翻印教士所著书籍,不应取巧翻版,希图渔利。为遏制中国的翻版图利,林乐知曾倡导由民间各书局成立版权公会,以约束西书被盗刻的情况。再者,清末以来中美之间逐渐形成“特殊友好关系”,美国人相对于其他帝国主义国家来得友善许多,尤其是美国退回庚子赔款作为留美学生之基金后,中美文化交流日益密切,使得美国书籍容易成为翻印的对象。1903年《中美商约》首度在条约上规范版权问题,显现美国政府对版权问题的重视,即使到现在美国对于中美著作权的保护仍是不遗余力,从历史溯源而言,可谓其来有自。

《中美商约》中美方虽首度提出版权问题,但因这次商约交涉的议题相当广泛(例如裁厘和通商等问题),美方未能满足其要求,在签约之后,美方已感懊悔。从清末到民国初年,美国人出版的书籍被盗印的情况至为严重,引起的版权纷争亦最多,而中美之诉讼及判决所依据的条约亦即援用清末《中美商约》中所允诺的保护条款及其适用范围。

第一部著作权法

版权概念与印刷术的发展息息相关,中国宋代因印刷术盛行,已有版权保护的告示,发展至清代亦有类似版律的颁布。

然而,近代西方有所谓智慧财产权或知识产权对各类艺文创作、设计等人类精神活动成果的保护概念和法制化,相对而言,中国在这方面不论观念、制度和立法保护等,远不及西方完备。就某种程度而言,西方自《伯尔尼公约》以后的知识产权概念是保护发明者的独创精神,而中国本土化的产权概念则是保护书商或出版商,并非保护创作者殚精竭虑之智慧结晶。

清末中美首度交涉版权互保的同时,世界第一部国际版权公约──1886年于瑞士伯尔尼签订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在20年后才在中国的《外交报》披露出来,中国人开始理解到国际社会对各国作品的保护制度,清政府虽然意识到版权问题的重要性,并因此催化了国内对版权问题的重视和相关法令的颁布,但是对于涉外版权则关系着洋文载体作为“中国开眼看世界”──开启西方知识之门的钥匙。

清政府虽在《中美商约》中同意给予版权互惠,但却将保护范围严加限定,等于让中国得以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翻译洋文书的权利。

在美国商约索取洋文版权的同时,事实上进一步催化中国朝野正视国内日愈严重的盗版问题。

清帝国的教育大员针对国内出书日广,要求严定规条,申明版权“以杜伪乱,而维学界事”。当时翻印情况之严重,官私局皆有。现今仍出现于中文版权页标志的“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据研究可能出自于1904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严复译本《英文汉诂》。

同年美国传教士林乐知又于《万国公报》发表《版权之关系》,阐述“夫版权者,西国以保护著书者、印书者之权利”,强调版权对一国文化兴衰之重要。清政府也曾有版权布告谓“凡译书院译印官书,均不许他人翻印”。在中美商约签订之后,1905年清政府商部曾拟定版权律,但未公布。

1910年(宣统二年)12月始颁布《大清著作权律》共有通则、权利、呈报义务、权利限制和附则等五章55条,为近代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是著作和版权保护纳入法制化的开始,民初仍暂行沿用。

即使中国已有著作权法,然而,外国人在华著作权保护,系根据条约规定,并不受国内法的约束。

韦氏字典案

清末民初中美版权纠纷案不断,其中最著名的是韦氏大学字典案。1923年6月11日,美商米林公司于上海会审公廨控告商务印书馆译印《韦氏大学字典》(Webster's Collegiate Dictionary)侵犯该公司权利,商务印书馆所发行的英汉双解辞典,号召35名中国学者编译,历四年余始完成,当时已售出4563部预约书,正待发行。米林公司一状告到上海会审公廨,本案同时控告商务印书馆侵犯版权和商标,并指责商务印书馆“不道德”的侵权行为。本案经数次开庭,在法庭上一来一往,引起中外关注。美商如果能够胜诉,则可能成为判例,将可以大大弥补商约条款对美方版权保护的不足。

法庭最后判决结果如下:在版权部分,由于《韦氏大学字典》并非专为华人教育之用,所以不在版权保护之列。在商标部分,由于商务印书馆的封面设计及说明书仍借用该公司的图样和商标,法庭认为造成原告信誉损害部分,商务印书馆得赔偿被告1500银两,但并未侵犯版权。

在本案中商务印书馆委任外籍律师弗莱明(W. S. Fleming)直陈“中国既未侵扰权利,亦未违犯公理”,外人指控中国有伤通商道德为“直以污泥掷人而诅之也”?

商务印书馆在答辩时,亦特别强调英美两国人民对于著作权限项,均不能自诩在道德上较中国高尚。理由是自美国初建以迄于1891年采行国际著作权法之时,美国出版家皆可随意翻印书籍,且曾经实行翻印外国著作家及出版家之作品,其在英国则于1886年以前亦是充斥盗印问题,英美两国所以将著作权推及外国人者,其原因不在伦理的见解或道德上之主义,而在商业上的便利。

会审公廨之判决书则提到“虽原告谓此种行为有损于道德,然被告为应中国学生之需要起见,不得不尽天职从事译印”。华洋公廨会审亦从《中美商约》第十一条“专备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的法理性和适用范围,认定中国“有损害而无过犯”,判定美国书商败诉。至于米林公司所指控的道德层次问题,法庭则不予评论。

当时美籍陪审员阿尔门(Norwood F. Allman)就法论法,回避道德层次的讨论,且未以美国政府为后盾横加干涉。这些因素均使得清末民初中美版权的交涉,中国不仅取得法理上的胜诉,且以“振兴西学、嘉惠学子”的理由取得“合法盗版”的正义──所谓“窃书不为偷也”;中国方面同时在法理与公理上的全面获胜,为清末民初外交上极少有的现象。

《韦氏大学字典》是民初喧腾一时的中外版权纠纷案,判决的结果也让美国人深刻体认到除非改定商约,否则很难获得中国给予版权保护,此亦是20世纪20年代中期以后很少再看到美方控诉版权案的缘故。

但改订商约一事,不仅仅涉及版权问题,尚有其他诸多条款和复杂政治层面问题需一并考量。南京政府成立以后,虽曾于1933年至1934年提出修订《中美商约》,但最后未能正式磋商,直到二次大战结束后签订的1946年《中美商约》才又重启版权和专利问题的讨论。

清末民初的版权交涉,尽管对美方是挫败的历程,却是带动中国与国际版权公约互动的开始。

《中美商约》签订前后,世界第一部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首度为中国人知悉,世界各国的版权制度亦被引介到中国来。中国台湾地区于1992年加入国际版权公约,成为会员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1992年加入国际版权同盟,2001年加入WTO。20世纪90年代以后引起中外学界研究当代中国版权贸易讨论的热潮,为因应加入各项国际组织和提升大国地位的形象,如何唤起国人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乃成为打造文明工程的议题。

作者为台湾东华大学历史系教授兼人文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吴翎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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