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制定施行的《保险法》,如今迎来第三轮修订。
此前,《保险法》已经过两次修订,一次是2002年,一次是2009年。2002年主要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要求进行了部分修正,属于“微调”。而2009年则是全面修改,仅增加的条目便多达29 条,属于“大改”。
时隔五年,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和保险业态发生巨变,《保险法》已无法完全适应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要求,再次修法被提上日程。
去年6月,中国保监会展开了《保险法》修订的评估和论证工作,于今年6月正式启动第三次修订。
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 “第14号主席令”后对外公布。
10月底,保监会在业内下发《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建议稿)》(下称“建议稿”)。据了解,保监会的内部口径是争取年底前进入广泛征求意见阶段。
我国的《保险法》采用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前者主要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则主要调整政府对保险业监管的法律关系。
《财经》记者从有关渠道获得的“建议稿”显示,本次修改共新增19条、删除1条、修改39条。修法的重点是保险业法部分,包括:调整业务范围、提高保险公司准入门槛、加强公司治理监管、纳入“偿二代”的监管要求、强化资金运用监管、完善风险处置制度、增加对保险集团和相互保险等新组织形式以及行业组织的监管要求等。
“建议稿”涉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较少,主要是首次界定了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将其定义为在中国境内购买保险产品或接受保险服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涉及保险合同法的另一处是新增对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的规定,要求“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扣除成本费用后,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
此外,“建议稿”认为销售误导行为与欺骗投保人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此次对销售误导行为进行了单独列示,新增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销售误导行为的禁止性规范。
按篇幅来说,“建议稿”涉及中介市场的修改内容最多。保监会相关人士介绍,这主要是顺应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保险中介监管和保险中介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的调整,削减事前审批,更加注重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
削减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取消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等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规范性要求,删除吊销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规定,增加禁止进入保险的处罚措施。此外,将动用保证金以及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从审批制改为报告制。
业内人士认为,本轮修订顺应了“简政放权”的要求,整体上体现了“放开前端、管住后端,轻审批、重监管”的监管方向的转变。
重监管的一个体现是,本次修订加大了对保险完善了监管执法手段,风险管控的要求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公司提升了保险监管的权威性。
有法律研究人士指出,行业监管者在制定行业法律时,既要保障其监管权的行使,又要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同时还要体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监管职责和权力的边界需要明确。
根据修法程序,“建议稿”经广泛征求业内外和有关部委意见,报国务院法制办和全国人大之后,在人大审议阶段亦会有多轮调整和修改。“建议稿”的修订内容能否被悉数采纳,还是未知数。
提升准入门槛
近年来,保险公司主体不断扩容,截至今年11月底,保险公司(不含集团和资管公司)已达141家,尚有一批处于在筹和申请之中。不过,“建议稿”显示,未来对保险公司的准入有收紧趋势。
“建议稿”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除了现行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新增加对其“最近三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且为拟出资金额的10倍以上”的要求。
换言之,保险公司股东不仅要符合净资产的要求,同时还要达到主营业务收入和资产负债率的要求。
据了解,保监会提高保险公司的准入门槛,旨在防止一些壳公司和高杠杆公司成为保险公司股东,将保险公司变为它们的融资平台。
近年来,“平台系”保险公司异军突起,成为保险业的一大现象。这些平台系公司股权架构错综复杂,风格激进,常用手法是以高现金价值产品揽得巨额保费,然后通过关联交易套取保险资金,用于其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关联方投资或补充资本金,变成“持有合法保险牌照的投资公司”。
以具有房产股东背景的前海人寿为例,其成立仅两年,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多达15笔涉资48亿元,被业界戏称为“地产资金的输送机”。另一家“平台系”公司珠江人寿两年间与其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发生了15笔关联交易,涉资达71.07亿元。
在今年8月保监会举办的“新国十条”培训班上,保监会主席项俊波指出,保险公司治理风险是当前需要高度关注的风险点之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内部人,采取侵占、挪用、违规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等手段,非法转移保险资金,或将保险公司作为满足其所控制的其他业务链条资金所需的融资工具等,使保险资产安全面临风险。
此外,一些保险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因控制权争夺或其他重大利益分歧,使公司治理常常陷入僵局,正德人寿便是这样的例子。
除了提高保险公司准入门槛,“建议稿”补充和明确了公司治理监管的要求,同时加强了对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高管的监管,以增强公司治理监管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建议稿”显示,《保险法》拟新增一条:“保险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并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此外,对于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对其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账户的查询范围,扩展到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在风险处置方面,对于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则增加了在“保险业或者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需要进行处置”的规定。
除了提高保险公司的准入门槛,保险集团公司和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被纳入《保险法》的监管之列。“建议稿”提出,设立保险集团和相互保险组织应经保监会批准,相关管理办法亦由其制定。
对保险集团的监管日益受到保监会的重视。本月保监会发布《保险集团并表监管指引》,加强了对保险集团经营风险的防范和监管。
完善投资端监管
从1995年《保险法》立法到三次修订,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呈现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之势。
2012年,保监会发布13项投资新政,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由此起步。“新国十条” 进一步放开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实现对接实体经济,至此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已基本全面放开,使保险机构成为金融业中投资领域最广阔的金融机构。
近年放开的投资品种和渠道被纳入此次修订之列,“建议稿”在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中新增投资股权和股权基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这两类形式。并以“国务院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的表述形式,为未来的政策预留了口子。
资产端的放开,增加了资产负债匹配的灵活性。“建议稿”亦加强了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控的要求,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保险资金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资产负债久期错配现象一直是保险业的痼疾,近年来更是出现了“短钱长用”的新情况。在“新国十条”培训会上,项俊波严厉指出,一些保险公司为了博取高收益率,将短期高现金价值产品的保费配置在不动产等低流动性资产上,用来“短钱长用”。为了覆盖7%的资金成本,这些公司投资风格激进,纷纷投向不动产等领域,流动性风险日益聚集。
基于此,“建议稿”新增对流动性监管的要求,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流动性监管体系,实行流动性监测。对于存在严重流动性风险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除要求其提交流动性改善计划,还对其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和比例,以及要求公司提高流动性资产配置比例等监管措施。
对于保险机构来说,一个值得期待的变化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审批权的变化。“建议稿”显示其将从现行需保监会会同证监会审批,改为仅需保监会审批。保险资管公司及其资管产品的管理办法,亦由保监会制定。不过,其从事证券投资活动,需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据一位知情人士透露,保险资管公司监管归属的变化,主要是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规定做出的调整。根据今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保险资管公司的行政审批权归属保监会,不需会同证监会。
放开资产端前端的同时,保监会也同时加大了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建议稿”新增一条对保险资金运用违规的处罚措施,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后果,采取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乃至吊销业务许可证等不同的罚则。
微调负债端
本次修改中,涉及负债端的内容不多,主要是针对近两年的相关新政的对接,其一是将年金保险纳入人身险业务范畴。
去年12月,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今年的“新国十条”则提出,支持保险机构大力拓展企业年金业务。在诸多政策红利之下,企业年金业务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养老险公司是年金市场的主力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底,五家专业养老险公司的企业年金受托规模占年金市场的70%左右。据了解,平安和长江养老险公司今年底有望实现盈利。
不过,年金保险在现行《保险法》中并未明确列示。因此,“建议稿”对其补充加入人身险业务范围。
另一处变动则是允许人身险公司经营医疗责任保险业务。今年7月,国家卫生计生委、司法部和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要求到明年底前,全国三级公立医院医责险参保率应达100%,二级公立医院参保率应当达到90%以上。重点发展医疗责任险亦是“新国十条”的要求之一。
不过,在一些业内人士看来,“建议稿”允许人身险公司涉足医责险,似有“跨界”之嫌,因为责任险归于产险范畴,医责险当前主要由财险公司经营。
事实上,人身险公司对医责险的业务突破,来自于今年11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对商业健康险定义范畴的扩大。
据了解,保监会允许人身险公司开展医责险,主要是考虑到其在重疾险、大病保险以及新农合经办等涉医业务领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在医疗、法律、理赔等专业人员和技术方面具有一定优势,如果开展医责险,可降低医疗风险和扩大产品开发。
从目前来看,医责险主要包括医疗责任保险、医疗风险互助金和医疗意外险等形式。一位寿险公司产品开发部门负责人认为,人身险公司如果开展医责险,可以主要面向患者群体开发医疗责任险等险种,这样与财险公司主要经营的面向医生或医疗机构的职业责任险,可以形成差异化竞争。对于人身险公司来说,开展医责险业务,可以“获客成本降低和扩展客户来源”。
另外,“建议稿”将财险公司经营的意外险定义为短期,并非业务范围的缩减,而是为了避免对条文理解歧义所作的表述上的明确。据了解,由于财险公司主要经营短期险业务,此次将其标明为短期意外险,只是对其短期险属性的进一步明确。
完善资本监管
梳理“建议稿”显示,涉及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占了相当篇幅。为了顺应“偿二代”的要求,“建议稿”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和资本风险综合评级提出了原则性监管要求,增加了资本分级管理规则。
对比现行《保险法》可以看出,原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在“建议稿”中改为“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删除了对业务规模的要求。虽四字之差,却反映出以风险为导向的“偿二代”之于以规模为导向的“偿一代”的区别。
此外,“建议稿”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要求区分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增加对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之差的要求,同时保险公司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亦被纳入监管范围。
事实上,“偿二代”之下,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综合评级是评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三大指标,其中,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反映公司量化风险的资本充足状况,风险综合评级则反映公司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全部风险的状况。
为了与即将实施的“偿二代”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接,“建议稿”删除了《保险法》中关于“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的规定,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按照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将实际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作此修改的原因在于,承保杠杆率不得超过“4倍红线”的规定,与“偿二代”存在矛盾之处:在现行偿付能力标准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约为自留保费的16%,如达到4倍规定,实际资本应达到自留保费的25%,而偿付能力充足率将由此超过150%,这意味着,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比偿付能力充足率更高。
人保财险精算总监陈东辉指出,这也是一些产险公司即使达到150%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要求,仍基于“4倍红线”的压力被迫大量比例分保的原因。在他看来,根据国内产险业的业务特征,最低资本门槛设为6倍-8倍较合适。另有一些财险公司人士建议,《保险法》可以只规定偿付能力的监管原则和范围,具体标准在“偿二代”相关指标中予以规定即可。
对于监管层来说,在守住风险底线前提之下,既避免资本冗余,又满足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要求,是资本监管的要义,需要对资本要求进行科学设定。
此外,“建议稿”新增提高偿付能力的资本补充工具的种类和形式,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发行权益性资本工具、债务性资本工具以及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本工具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
时势之需
距离第二次修法的五年间,中国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2009年保费收入首次突破万亿元大关,达到1.11万亿元,截至2014年11月,已增至1.87万亿元,增长了68.03%。总资产则由2009年的4.1万亿元,增至9.83万亿元,翻了一番多。净资产从3904亿元增至1.14万亿元,增长近3倍。
五年来,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法律环境以及保险业发生显著变化。金融综合经营态势渐明,大资管和互联网金融的新业势,对保险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2013年,保监会确立“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新监管思路,前端的市场化产品定价机制、资金运用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等三大市场化改革渐次推进。后端的“偿二代”建设亦迅疾展开,目前17套监管规则等技术标准已全部完成,明年将进入实施的过渡期。“偿二代”的相关内容,需要在《保险法》这一上位法里得以体现。
“放开前端、管住后端”,顺应了国家提出的“简政放权”的要求,从《保险法》层面来说,需要清理和缩减相应的行政审批项目,对撤销审批事项所涉及的规定进行修改,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和事后监管。
今年8月,国务院发布被业内称为“新国十条”的《加快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意见》,确立保险业的新定位,其涉及的新政策新业务,需在《保险法》中与之对接。
11月召开的2014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法律联席会上,保监会主席助理梁涛指出,保险业目前面临体系适应性有待完善、执法效能有待加强、行业合规水平有待提高等挑战,将推进《保险法》修改,增加保险法制的完备性。
据了解,今年7月,保监会成立了保险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保监会主席项俊波担任组长,主席助理梁涛任副组长,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作为成员。保监会对修法工作进行了部署,并明确了保险法修改工作机制。
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废除保监会对精算人员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针对《公司法》的相应要求,调整了一些法条的序号,拉开了《保险法》修订的序幕。10月底,保监会在业内下发“建议稿”。
目前保监会拟定的“建议稿”,只是修法环节的初步环节。
据一位监管人士介绍,一般来说,修法流程是先由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启动相关的准备工作,在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修订建议稿,上报国务院法制办。由国务院法制办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形成《保险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多次审议,修订才最终完成并正式颁布实施。
修法过程的漫长和艰难,可从第二次修法管窥一二。保监会于2004年10月正式启动修法,2005年底将修订草案上报国务院,2008年8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草案,并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12月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最终在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以157票赞成、3票反对、5票弃权的结果表决通过。整个修法过程,历时四年有余才全部完成。
当前,“建议稿”仅在小范围进行了讨论,还没有进入广泛征求意见阶段。
对于《保险法》的修订,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胡滨在《中国金融》撰文指出,《保险法》除了关注保险业态的新动向新变化,又要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此外,还要考虑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统一,避免部门利益扩大化。如何保障金融管理权力的行使,又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同时又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需要多加平衡。
资料
保险法发展历程
1985年3月,国务院公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199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关于征求保险立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送审稿》报送国务院。
1995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
2002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保险法》第一次修订,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09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保监会启动《保险法》修订的相关评估和论证。
2014年6月,保监会启动《保险法》第三次修订。
2014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2014年10月,保监会完成《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建议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