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立法精神前瞻

2015-11-13 18:28:53

□ 孟兆平/文

电子商务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与传统商务活动的结合,近年来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仅以淘宝为例,2014年“双十一”一天销量额达到571.12亿元人民币,可以说电子商务已成为增强经济竞争实力,赢得全球资源配置优势的有效手段。

作为交易形式的一种,在本质上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并无差异。但电子商务对现有法律的冲击,不仅仅停留在交易本身或交易规则如何从现实延伸到虚拟社会,其业务创新已经突破现有法律对现实交易的规制。

中国目前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立法成果,在法律层面只有一部《电子签名法》,其他诸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也或多或少包含有涉及与电子商务相关联的条款。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可视为对互联网安全以及电子商务中信息保护的特别规定。

在法律之下,电子商务的具体规制主要由涉及相关领域的各个部委进行规范。电子商务因其交易的流动性,被切分成各个模块,虽然多头规制更为直接与专业,然而缺乏上位法的统一,实际上很难避免政策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此外,自2009年深圳成为首个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后,至2014年3月,目前共有51个示范城市,意味着电子商务的整体性规范与协调可以在地方层面进行更有操作性和整体性的探索。

同时,电子商务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根据实践经验自行摸索出的一套网络市场治理措施,如淘宝规则,基本上涵盖了从注册到交易完成整个过程中可能遇到问题的处理规则。

淘宝规则中提出了一些适应网络市场特点的治理措施,如“信用评价”、“店铺打分”等。此外,还有腾讯的版权自助保护制度、京东的消保基金制度、凡客诚品的30日内消费者无理由退换货制度等,都是受到消费者和用户好评的交易规则和措施。这些网络规范,为电子商务立法积累了可靠的制度经验,但是这些规则也可能面临着法律对其的检验。

电子商务产业规模的迅猛增长和规制的现有经验,为《电子商务法》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此背景下,2013年重启《电子商务法》立法进程,《电子商务法》作为中国未来一段时期电子商务领域内的基本法,其秉持的立法精神将直接决定法律中各项具体制度的行文,并最终影响中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前景。

此次立法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导,在一定程度上能消除部门立法的弊病,从全局战略性的高度解决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为产业发展扫清障碍,同时为良好产业秩序的形成和电子商务活动各方主体权益保障提供制度基础。

从立法进程中相关媒体报道和参与立法学者的公开论来看,促进发展、规范秩序、保护权益,是《电子商务法》立法的基本精神。

促进发展

本次《电子商务法》立法以促进发展为首要宗旨,体现了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政府对电子商务产业在拉动经济发展和实现发展模式转变方面所起作用的重视。

促进发展的应有之义在于消除阻碍发展的障碍。

目前,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首要障碍是,政府各部门以低法律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所建立的电子商务监管体制。由于电子商务领域缺少统一的上位立法,长时间内各政府部门采用线下监管模式,设置条块分割的行政审批措施,而且,不同部门之间的措施缺少必要的协调,人为地给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设置了障碍。

正因为如此,此次《电子商务法》首先要对政府在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中应起的责任和作用予以明确,贯彻最小干预、适度干预原则,鼓励市场主体创新经营方式,尽量利用市场手段解决产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对于确实需要建章立制的,政府也应坚持在与市场高度充分沟通、协调互信的基础及具体措施上应少设或不设行政许可,主要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来解决问题。

以最新引发热议的互联网专车监管为例,互联网专车是共享经济的典型代表,相关部门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试图将以出租车行业为基础建立的数量控制、人车准入的管制模式运用在新兴的互联网专车上,忽视了专车促进社会闲散资源再利用和消费者福利实现的积极作用。这些传统的管制措施如果真正得到实施,其在一定程度上将压缩互联网专车行业进一步创新的空间。政府在面对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上仍欠缺“壮士断腕”的勇气,不愿意“让子弹再飞一会儿”。

在新形势下,随着“看得见的手”在市场治理上所起作用的改变,《电子商务法》立法时还需注意到,电子商务市场治理模式的创新也是促进产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在电子商务这个极具创新力和活跃度的市场中,很多问题需要群策群力,由市场各方主体用行业规范和网络规范来解决问题。这些规范的制定,充分扎根于电子商务实践,运用舆论、道德等综合手段保证规范的执行,可以很快适应产业发展的情况作出改变,更适于规制快速多变的电子商务产业。

规范秩序

所谓规范秩序,即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市场秩序,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良好市场环境的形成。

十几年来,中国电子商务产业得到了巨大发展,与产业先行的美国在体量上似无差距,但仍然没有摆脱“野蛮生长”状态。

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为争夺流量,抢占数据制高点,彼此之间展开了激烈的竞争,由此带来的是不正当竞争纠纷大量涌现。法律更多的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因此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法律时常显得“滞后”,面对具有技术性特征的电子商务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显得“力不从心”。如果任由此种现象继续存在,中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缺少良好的市场秩序作为保障,将来的前景势必会蒙上一层阴影。

《电子商务法》中应确立的直接对规范秩序起作用的法律制度有二:

其一是对市场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克服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而带来的法律适用困难。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彼时电子商务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不可能对相关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

随着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法院在法律适用时只能频繁适用一般条款。一般条款的适用可能会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由此,对产业内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并将之规定在《电子商务法》中成为必由之路。

其二是规定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有重要影响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和禁止有损于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行为。

电子商务技术的应用实现了交易全过程的虚拟化,经营者和消费者以非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交易行为,传统交易模式下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此进一步加剧。

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使信用成为促成交易发生和完成的重要因素,甚至决定着交易的实现。电子商务模式鼓励卖家通过提供优质的产品以及服务来提升自己的信用水平,从而获得更高的搜索排名以及流量分配,而销量的提高以及好的评价直接提升卖家的信用评分,形成良性循环,使信用等于财富。同时,随着互联网金融以及互联网征信的发展,信用的财富变现渠道呈现多元化的发展。正因为电子商务交易重视信用的价值,产生了“炒信”或不正当贬损竞争对手信用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不仅直接损害卖家的信用价值,更会对平台信用体系乃至整个电子商务生态系统带来严重的侵害。

保护权益

所谓保护权益,即保护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主体可概括为两类: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系较为完备,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的规章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依据,《电子商务法》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基本法,不应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解释法或适用法,而需要对电子商务领域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制度加以明确。

由此,《电子商务法》中“保护权益”的核心在于确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地位和责任。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是中国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现象,平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使交易双方或者多方可以独立开展交易活动。

现今部门立规的动向是,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设定一定的管理责任,要求平台经营者为在平台内当事人所实施的经营行为负责,包括产品质量责任、商品信息真实性保证义务、企业经营资质等,不一而足。

此举的最大诱因在于,监管机关有限的行政资源难于适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产业,但亦带来了另一后果,即平台的行为界限在何处,如不明确,则平台为了避免监管机关采取不利于己的监管措施,只能采用较为严格的平台内管理规则,形成“寒蝉效应”。

平台责任的不明确亦表现在,平台实施管理行为时如发生错误,当事人或平台的救济措施付之阙如。所以,《电子商务法》应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廓清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权利,使其承担适度的平台责任,既能有效实现电子商务市场的管理,又能促进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

作者为北京理工大学网络法研究所执行所长

□ 孟兆平/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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