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
□ 熊丙万/文
关于自然人网店是否需要纳入到强制工商登记范畴的话题,成为电商领域2016年开年争议最大的事件。
新近政策讨论主张将自然人网店重新纳入强制工商登记的范畴,以期借此解决自然人网店的行业乱象。
电子商务不仅深刻改变着传统的商业模式、生活理念和学术话语,而且给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术提供了新的启示。自然人网店的法律监管问题便是一个很好的事例。
一方面,自然人网店的规模化发展催生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社会商业文化, 让大量小商贩和广大消费者从中受益。但另一方面,不少因自然人网店而生的违约和侵权问题(如假货、侵犯知识产权、迟延履行),在当前缺乏足够的法律救济手段和治理措施。这些事件的发生不仅影响了大量网民的消费信心,而且也阻碍了中国电子商务行业的进一步高水平发展,包括在拓展国际市场时面临的障碍。
问题在于,除大众舆论和道德教化外,采用哪些法律监管措施才能有效地规范和治理自然人网店的交易行为?
显然,该问题并无唯一、确定答案。但大数据需要大智慧,行之有效的监管策略应当摆脱陈旧的单边监管思路和框架,考虑和利用大数据时代的商业实践特点,发挥政府主管部门、网络交易平台和社会自治团体的协同治理效应。笔者以近期公共决策中关于“自然人网店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讨论为例,尝试说明这一观察。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2014第60号令)第7条区分了“经营者”和“自然人”,并免除了自然人网店的工商登记义务,要求其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即可。
新近政策的讨论似乎意欲颠覆上述规定。
这与之前交通运输部的网络约租车监管思路(以公司制出租车运营模式来管理私家专车)如出一辙。其不仅没有准确认识网络平台交易的经济运行机理,难以实现治理自然人网店乱象的初衷,而且还会徒增自然人网店经营的经济成本。
从当前各界的观察和评论来看,自然人网店的监管困难大致与五项因素有关:
一是通过信用炒作虚构网店商品的信用等级,误导消费决策并降低消费信心;二是自然人网店的平台注册者与实际经营者身份不符,以至于难以准确定位责任人;三是自然人网店店主的法律责任财产过少,使得各类法律责任无法落实;四是“监管部门长期无法掌握相关主体信息”;五是“即便找到了违法经营者,也常常因为工商执法人员无权进入个人民宅而无法取证执法”。其中,后两项因素与监管部门的监管活动直接相关,是其主张“自然人网店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两大主要原因。
除第四项因素与“强制工商登记”政策之间存在表面联系之外,其余因素与工商登记程序之间几乎没有正相关性。无论是现有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制,还是要求他们额外办理工商登记,都并非解决上述问题良方。
相反,监管部门需要结合这一行业的特点,构想有现实针对性的制度性方案。例如,炒信现象是与消费者的网络评价机制相伴而生的,是一种网络空间现象。很难想象,炒信行为会因为工商登记要求而受到抑制。无论是由网店店主实施的刷单,还是由电商平台组织的炒信,都发生和呈现在网络空间,与工商登记簿和登记程序没有任何联系。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注册人信息与实际经营者相分离的问题,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被注册者明知或者应知有人以其身份注册和经营网店;二是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
对于第一类问题,强制工商登记程序有助于在心理上警示被借名者,让其对借名行为更加谨慎,但并不能(也没有必要)消除借名经营行为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需要让被借名者与实际经营者对外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而不是加设一道工商登记程序。如此,既不会抑制那些有社会经济价值的借名经营活动,又能够让被借名者作出审慎的商业决策。
对于第二类问题,严格的工商登记程序的确会产生实质性效果。但是,在手机实名制、通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承担验明正身的义务并不是难事。关键在于,工商主管部门是否愿意协调金融、通信、公安和网信等其他相关部门,主动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履行这一义务提供技术便利条件。这样既能够确保平台登记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又可以免除自然人网店的双重注册负担。
关于自然人网店店主的法律责任财产不足的问题,既可能是因恶意转移资产所致,也可能是经营不善的结果。但无论如何,这并非自然人网店特有的问题,而是普遍性的信用维持问题。
对自然人网店而言,不太可能通过事前的工商登记程序来增加其社会信用。因为,无论自然人店主选择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其都只面临无限责任的限制,而无需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因此,在监管层面,这与目前的网络交易平台注册模式之间并无差异。
当然,未经工商登记的自然人无法获得开设银行账户等方面的便利,可视为市场交易主体的自主市场选择事项。与事前双重注册模式相比,监管部门把治理思路转向事中监管和事后保障机制将是更加务实的做法。
就事中监管而言,有必要建立一套网店店主乃至全民的信用档案,根据失信程度对失信者施加禁入甚至对其他社会活动的限制措施,建立对网店经营者的行为约束。而事后生态化的保障机制,如账户安全险、运费险,以及消费者保证金,以非常低的成本实现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
关于“工商执法人员无权进入个人民宅而无法取证执法”的问题,除非工商登记制度开历史的倒车,一律禁止小微企业主将个人住宅设定为经营场所,否则,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登记注册之外增设工商登记程序是无法解决这类问题的。
对于将个人住宅设定为经营场所的店主,监管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进场调查取证。关于监管部门所强调的“长期无法掌握相关主体信息”的问题,也完全没有必要要求自然人网店另行办理工商登记。就如监管部门已经初步认识到的那样,如果未来的《电子商务法》对第三方交易平台施加“向执法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主体信息的义务,以及配合调查取证的义务”,前述问题就迎刃而解。
在这一点上,上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私家专车的措施提供了很好的启示。其通过与网络约租车平台开展合作,共建了一套网络约租车平台信息共享系统,不仅有效掌握了与网络约租车服务相关的各类信息,而且大大地节省了广大私家车主的注册登记成本。
相似地,如果监管部门能够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展开协作,借助第三方平台的技术优势来替代实现工商登记的功能,不仅可以免除广大自然人网店的双重注册负担,而且还可以节省提供工商登记服务的公共财政负担。至于日益提高的网购消费品位和需求问题,同样也没有必要通过强制自然人网店升级为工商登记企业来满足。毕竟,那些真正具有高品位的网购消费者通常是不会因为自然人网店的供给而降低消费品位的。即便如此选择,那也是符合其消费需求和目标的市场选择行为,没有必要通过法律来强制改变。
在这个世界,我们最缺乏的不是商业交易和经济发展的机遇,而是从业者和监管者的想象力。对生产经营者而言,如果无法在生产技术和经营模式上取得持续性进步,则会直接面临生死存亡的威胁。而就政府监管而言,如果习惯性地用老套路来治理新问题,甚至为了维护部门利益或者行业垄断利益而采取管制措施,则很可能将那些潜在的社会进步扼杀在摇篮中。
具体到自然人网店乃至整个网络平台经济的监管之术,政府监管部门不仅需要调整之前的单边监管思维,与网络交易平台展开积极互动与合作,通过制度构想去激励网络平台的自我监管动力和能力;而且还要优化以事前监管为中心的监管定位,在注重设定事前准入标准的同时,注重对网络交易活动的事中监管和事后激励,从而形成一套多维一体的有效监管框架。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