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治理的“三律”

2016-04-15 10:50:16

□ 薛兆丰/文

在很多人看来,规则是起决定作用的(determining)。

就是说,规则是由有权力的人制定的,比如家规由家长制定,法规由政府制定等等。而只要用心良苦地制定了规则,就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于是,社会一旦出现了不良现象,就只要严防死守地制定相应的法规,事情就能画上句号。

然而,经济学家——尤其是那些深受进化论影响的经济学家——却认为,规则更主要地是被决定的(determined)。诚然,有权力的人可以制定规则,但规则的实施和效果,却不顺从权力。毕竟,每个人对规则都有其对策。

一套规则能否被大多数人遵守,能否活下来,能否大致达到目标,必须看它能否顺应客观的社会规律和经济规律。

换言之,制定了规则,事情只不过是画上了冒号。

今天,线下生活陆续搬到了线上,网络已经成为现代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网络平台治理和政府监管也随之而来。

平台究竟应该怎么管?网规应该如何制定?我以近年一些网络平台治理的实例为据,谈谈网络平台治理所应该遵循的规律。

平台治理多中心化

规律一,平台治理应该是多中心的。大约五年前,阿里巴巴集团(下称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平台时任阿里巴巴法务部的主管介绍,他们当时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就是要把不同类目下不仅纷繁复杂、而且层出不穷的平台交易规则,进行全面梳理和整顿,最终使这些规则达到完备、清晰和自洽的标准。

我认为,这是不可能的任务。除非把所有业务停下来,否则平台的规则不可能变得那么美观;相反,动态的、多中心的、因地制宜的、采纳局部信息的、而且是多方共同参与的平台规则体系,才是正常、有效、值得追求的目标。建议重视欧洲条文法系与英美判例法系之间的效率比较,因为英美判例法系是多边、多变以及多目标的电子商务平台治理所应该参考的模范。

所谓法系的效率,或规则的效率,包含两重含义。“法规效率”的第一重含义,是指执行既有法规的效率,指裁决部门要花费多少成本才能决出是非的衡量,指人们要费多少工夫才知道孰是孰非的衡量,也就是“有令即行、有禁即止”的速度;“法规效率”的第二重含义,是指法规能否使得社会收益最大化、或社会成本最小化的衡量,也就是“摒弃恶法、探索良法”的速度。追求前者,更多地倚靠单方的权力;追求后者,主要倚靠多方的智力。

以淘宝平台上的交易纠纷为例。随着交易量的加速膨胀,纠纷就越发不可能由“自上而下”的大一统的机构来解决。更何况,这种解决办法也缺乏公信力。

不同类目的交易,涉及不同的交易规则、不同的信息细节、不同的利益诉求。合理的解决办法,是遵循“自下而上”的思路,招募来自不同阶层和角色的陪审员,对纠纷进行多中心的分布式处理。

根据这个思路,淘宝开始着手推出“市场判定项目”,其核心是请网上的志愿者组成陪审团,对网上的纠纷进行判定。这个项目的规则日臻完善,变成了今天的淘宝判定中心(pan.taobao.com)。

这个判定中心每天处理的纠纷数量,是传统仲裁机构所无法胜任的。诚然,没有任何判定是完美的,但让纠纷以合理的成本得到了断,是解决问题的方向。

凡是复杂群体,多是通过多中心进行治理。

今天的网络平台,也呈现了多中心的治理生态:有以商品交易为核心的阿里和京东;有以社交为核心的微信和微博;有以版权处理为核心的乐视和爱奇艺;有以撮合为核心的滴滴和优步。这些网络平台之上,又还有诸多的聚合点,协调着参与者们的局部信息和利益诉求,它们在动态的条件下不断发展,而这就是平台治理的多中心特征。

有效监管应分层

规律二,政府应该管平台,平台应该管个体,平台应该是政府和个体之间必要的缓冲媒介。

哈耶克(F. A. Hayek)在其名文“知识在社会中的运用”中指出,社会所需要的各种知识,从来就是以分散的方式,由社会不同的角色所掌握。所谓知识,不仅指科学知识,而更主要的是指关于“何人、何时、何地、愿意付出何种代价、换取何种数量、何种质量的服务”的信息。这些知识永远不可能集中起来。

要运用好这些知识,就必须依靠价格体系,由有效的组织来完成局部知识的协调。

从知识协调的角度看,政府直接管理个体,是一种笨拙的、低效的,且容易产生冲突的网络治理模式。

其中一例,是2015年秋天交通部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这个征求意见稿,网约车司机必须取得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然而,全国网约车司机的规模,已经在百万人以上的数量级,试问那些工资固定、人数不变的政府机关,如何可能应付申请、考试、核准和监督网约车司机资质的重任呢?

很显然,承担着巨额私人投资的滴滴和优步等网络约车平台,具有比政府强烈得多的积极性、比政府详细得多的局部知识、比政府有效得多的管理手段,来确保司机的服务质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有一例,是网络电商的工商登记问题。今年初相关部门通过媒体“吹风”,认为“既然商事制度改革已经放宽了对经营场所的要求,注册资本也不用实缴了,注册企业特别是个体工商户程序非常便利,所以应该要求自然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从而有效地遏制电商平台的假货现象”。

然而,自然人网店是否登记,并不由登记的便利性决定,而是首先应当考虑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打个比方,不能因为婚姻登记的便利性,就要求人们先进行婚姻登记才能谈恋爱。从现实的角度看,如果要求集市的商贩进行工商登记,显然是很荒谬的事情。

互联网上,大量的自然人网店实际上就是线下这类商贩的另一种形态。从市场培育的角度来看,创业也一定需要一个培育的过程,不可能一开始就是一个标准化的商业状态。

同时,以为进行了工商登记,就可以遏制假货的想法,这过于天真。互联网上的假货、侵权、刷单以及犯罪问题的症结,在于找不到干坏事的人,而其根源是因为不能建立身份关系的唯一对应。身份证与手机卡号的大量买卖表明,只要身份证与本人不能建立这种唯一对应关系,只要源头无法把关,后面进行再严格的登记与监管都无济于事。

试图用工商登记来解决假货等问题,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还会把创业创新都给扼杀了。事实上,尽管电商平台也不能肃清假冒伪劣商品,但它对假货等问题的综合治理,肯定要比简单的工商登记有效得多。

在中国,许多法规由主管部门草拟,这种做法的弊端,是主管部门有靠条例来揽权的冲动,而揽权的直接结果就是增加官员的腐败机会、挤压企业的治理优势和创新空间。因此有必要强调:有效的监管应该是分层的。政府直接管个体,不仅抛弃了网络平台这一最有效的知识协调机制,而且还让政府直接面对无数的麻烦和冲突,这不仅会极大地增加财政的负担,而且还会由于不停的监管挫折而损害政府的管治威望。

各方合理分摊责

规律三,平台各参与方的责任,应该按汉德公式(Hand Formula)来界定。

刚才已经解释过,由政府直接管个体,创新的空间会被挤压掉;但如果平台挺身而出,承担无限责任,那平台也会因为不堪重负而被迫退出市场。平台究竟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汉德公式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指南。

汉德公式是美国著名法官汉德(Learned Hand)在1947年判决一宗拖船意外碰撞事故的诉讼案(美利坚合众国诉卡洛尔拖船公司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 Co.)中所创立的,今天仍被广泛参照的责任分摊原则,即涉及事故的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与其避免事故所需要付出的代价成反比。也就是说,谁越容易避免事故,谁承担的责任就越大;反之,谁避免意外所要付的成本越高,谁的责任就越小。这样来分摊责任,将使得全社会避免意外的总成本是最低的。

例如,酒驾司机和路上行人,都可以通过小心翼翼来避免交通事故,但让酒驾司机自觉不开车的成本,就比让路上行人识别酒驾车辆的成本低得多,所以酒驾司机就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于是便有了各国通行的禁止酒驾的法律。

又例如,一家电视台播放了某P2P融资公司的商业广告,后来这家融资公司由于诈骗行为倒闭了,那电视台是否应该负有责任呢?根据汉德公式,由于电视台广告部门的工作人员,去调查、跟踪、监管和检举广告客户的商业模式和经营业绩的成本实在是高不可攀,所以电视台的连带责任就很小,甚至可以免责。

值得指出的是,汉德公式的思路,与不少人认为的“谁赚的钱多,谁的责任就大;电视台的广告费高,所以就有责任”的思路,是不一样的。

同理,一家专门提供侵权视频节目的网站,如果它很容易检测到这种侵权行为,那它就应该负有很大的责任。与此相对照,一家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平台,如果它事前识别不良信息的成本极为高昂,那它的责任就很小。当然,汉德公式的计算是动态的。如果不良信息已经被人发现并举报,那么网络平台删除不良信息的成本就大幅下降了,它应该负有的责任也就随之上升。

还有,如果顾客以20元购买了一块劳力士金表,那责任应该在顾客而不在平台,因为顾客比平台更清楚自己要什么;如果炒栗子的牌子叫“最好吃”、或洗面奶的牌子叫“最美丽”,那卖家就不应该被控广告欺诈罪,因为根据习俗而非字面来理解“最好吃”的责任在顾客而不在卖家或广告商。不管怎样,成本和责任的分摊将根据具体的场景来度量。

汉德公式的理念应该得到重视,它为解决平台治理中的“合理担责”难题投入了一束曙光,它能广泛运用于版权纠纷、假货纠纷、隐私泄露纠纷、虚假广告纠纷,以及金融和投资纠纷等领域,它是法律经济学的一项简单、有效而远未被普及的思维工具。

今天,网络平台普遍面临迫切的内部治理和政府监管的难题,这些网络平台涵盖网络出版、电商工商登记、网络约车、跨境商品商标、网购食品安全、金融服务等领域。

我的推测是,只有那些按“多中心、分层级、合理担责”的原则设计的、由“政府指导、平台主办、多方参与”的平台治理方案,才能在日新月异的互联网环境中存活和成长。

作者为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教授、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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