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应全面确认与保障私权

2016-08-12 10:19:02

□ 王利明/文

6月27日,《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7月5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民法总则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作为中国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第一步,民法总则的立法工作备受关注。

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就是一部全面保障私权的基本法,而民法总则作为统辖整个民法典、确认民法基本规则体系的法律,应当以设立确认与保障私权的基本规则为己任。

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的要求,民法总则草案继承了《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做法,系统全面地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这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民法总则全面确认与保障私权的功能。

从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来看,其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二是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物权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债权包括因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所产生的债权;三是知识产权,包括民事主体对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智力成果交易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四是继承权和其他权利(如股权等);五是对弱势群体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草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群体的民事权利保护设置了特别规定。

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典的体系构建应当以民事权利为中心展开,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民事权利体系的规定,为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做法最初起源于自然法学派,而潘德克顿学派的代表人物,如沃尔夫等人,也进一步发展了这种理念。一些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实际上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积极借鉴国外民法典的编纂经验,即将民事权利作为民法典体系构建的中心。民法典总则关于民事权利体系的规定是民法典分则体系构建的基础,民法典总则应当重点就主体、客体、法律行为及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而分则体系则应当以权利以及具体的责任制度为中心而展开。

民法总则草案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系统全面性。草案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确立了私法主体的平等地位,注重保障人的人格尊严,弘扬私法自治,强化私权保障理念。《民法通则》以专章的形式系统规定民事权利,被国内外誉为一部“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保障私权的基本法”。这些都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民法总则草案正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系统、完整地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这能够很好地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从而更好地激励民事主体为权利而斗争。尤其是私权的设定也确定了公权行使的边界,因而也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公权。在权利类型的具体列举上,草案不仅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且也作了进一步发展,如草案关于债权类型的规定就较《民法通则》更为完善。

第二,体现了21世纪的时代特征。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是21世纪的民法典,必须与时俱进,彰显鲜明的时代特色。

21世纪是互联网的时代,也是信息社会。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国民法典应当顺应这一时代特征,积极回应互联网、高科技、信息化的发展需要。草案将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加以规定,适应了互联网和大数据发展的需要,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

第三,民事权利体系构建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民事权利体系本身是不断变动、发展的,法律必须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因此,草案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体系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式的,这就为未来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这种开放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草案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款具有抽象概括性,可以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条款使用,为未来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草案第100条关于具体人格权类型的规定也采用了“等权利”的表述,这实际上也为未来新型人格利益的确认和保护提供了依据;二是关于财产权的设定。草案第102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这就采用了具体列举和兜底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关于“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提法,也为未来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提供了制度空间;三是关于债权的规定。草案对债权的类型列举得较为全面,而且也使用了兜底条款的方式。草案第105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条对债权的类型也采用了兜底规定,这既有效衔接了民法典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而且也为新型债权的保护提供了依据;四是草案关于整个民事权利体系的规定也具有开放性。草案第110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该条为整个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提供了依据。

当然,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权利类型的列举不充分。草案虽然列举了多项民事权利,但并未明确列举个人信息权等权利。我们处于信息社会和大数据时代,一些新兴的民事权利在不断出现,如个人信息权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权利类型。现在社会,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使得信息的收集、处理变得非常容易,这也导致对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加工、传播、利用等现象较为严重。这也说明,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十分必要,法律上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关于民事权利行使规则的规定不充分。现代社会,为了保障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使,各国立法一般都对民事权利行使的规则作出了规定,因而产生了禁止权利滥用、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德国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权利失效规则。为了使民事权利的行使兼顾对他人权利的保护,防止出现绝对的个人主义趋向,尤其是在资源、环境日益恶化的情况下,要求权利的行使要兼顾生态环境保护,也十分必要。民法总则草案有必要为民事权利正当行使设置必要的规则。

第三,未有效衔接民法典分则关于权利确认和保护的规则。民法典总则应当协调好与民法典分则中权利保护规则的关系。例如,民法典总则可以规定保障人格尊严的条款,但其细化规则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予以规定。

民法典总则只是民事权利保障的基本规则,具有抽象概括性,其不可能全部涵盖民法典分则有关权利行使与保护的规则。这尤其表现在债权的规定上,从草案关于债权的规定来看,其试图包揽债权的基本规则。但实际上,此种制度安排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债的总则内容十分复杂,简单地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规则,无法对债法的具体规则作出细化规定。所以,未来民法典分则还是有必要规定独立的债法总则,对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规则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民法典是和民众生活关联最为密切的一部法律,民法总则应当成为全面确认与保障私权的基本法,应当发挥其权利宣示与权利意识启蒙的作用。我们应当把握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创造的历史契机,圆满完成“编纂民法典”的历史任务。期待中国民法典是一部系统、全面保障私权的法,从而为全面建设法治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利明/文/文
民法 总则 保障